第十六条 违反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搭建、设摊或者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的;
(三)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违反施工要求的;
(四)设置遮阳篷帐、广告牌、霓虹灯或者种植绿化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车行道或者人行道上举办商品展销、群众集会等活动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毁坏交通管理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扩大占路范围、延长占路时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不满6个月的,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其中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吊扣6个月以上驾驶证的,应当报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拘留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