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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罚;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予以处罚的,可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罚款:5元以上200元以下;
  (三)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
  (四)吊扣驾驶证:12个月以下。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车辆音响、灯光使用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者在市区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用喇叭叫人或者鸣长音的;
  (三)夜间行车不开防眩目近光灯、示宽灯、尾灯,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四)转弯、调头、变换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第五条 违反车辆载人、载物和乘车人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站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候乘公共汽车或者其他通勤车,不听劝阻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或者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违反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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