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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合作办学的境外合作者从境外携带入境的教学设备需要减免关税的,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停止或者撤销合作办学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的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合作办学申请的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停止或者撤销合作办学的申请后,应当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并指定财政、审计部门对学校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学校剩余资产,除按合同规定需返还境外合作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收归中方合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对前款所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外籍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的合作办学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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