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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合作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以下简称合作办学),系指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与国内机构共同承担办学经费或者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与管理,在本市举办的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系指除境外宗教机构和神职人员之外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学历教育,系指颁发中国政府承认的学历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的教育。
  第三条 合作办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的基本要求。
  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合作办学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区域内合作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接受教育、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章 合作办学设置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中外双方的合作形式。
  (二)设置董事会,明确董事长和董事人选;董事会的中方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校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四)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且教师的数量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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