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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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