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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业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业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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