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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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