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