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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就近在汉语言授课的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相关规定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辍学情况于当年6月前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未及时入学或者辍学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入学。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孤残、流浪、留守、贫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歧视、体罚学生,禁止学校和教师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经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学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城市开发区、住宅区建设,必须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住宅区用地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在校内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或者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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