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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铁矿资源保护条例

  第八条 勘查和开采铁矿资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环境保护、森林保护、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凡在可利用山体开采的,必须回填采坑,植树种草,防止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植被恢复抵押金。

  第九条 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县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程,严防伤亡事故的发生。从事铁矿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从事铁矿矿石、矿粉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自治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并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铁矿矿石、矿粉。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铁矿矿区出入口设立铁矿矿石、矿粉检查站,检查核实铁矿矿石、矿粉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第十一条 转让、出租铁矿采矿权必须经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铁矿加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档次和附加值。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自治县外的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开办铁矿矿石、矿粉精深加工企业。

  自治县对运往县外的铁矿矿石、矿粉征收铁矿矿石、矿粉总价款的20%的矿产资源保护费。

  矿产资源保护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铁矿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破坏和浪费铁矿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安全管理浪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企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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