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根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项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具体事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承办。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的,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