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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档案,归档资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等。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视其记分情况实行分级监督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不超过15分的医疗机构,每六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16-30分的医疗机构,每四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31-45分的医疗机构,每三个月监督一次;对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在45分以上的医疗机构,每两个月监督一次(其间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案件的查处等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管理实行通报制度,定期将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和记分情况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管理实行强化培训制度。对年度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0分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强化培训。
  第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实行公示制度,对年度内违法行医行为记分累计超过45分的医疗机构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在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中,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校验或吊销其诊疗科目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程序上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
  附件: 1、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表 (略)
  2、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2:
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执法类别+【年份】+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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