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传染病漏报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产品;
(六)经卫生监督部门监测消毒效果不符合国家规定,并查处致病菌的;
(七)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医院的污水处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擅自在本市或外地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
(九)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或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或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十)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
(十一)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十二)经责令整改仍未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5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四)出卖医疗废物的;
(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误导、招揽病人的;
(六)未对传染病病原体进行严格管理,造成病原体扩散、传染病流行的。
(七)抗拒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及第七条第(一)、(二)、第八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九)项规定的情形,以实际人数、张数、科目累加记分。
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卫生监督部门应当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记分管理中发现医疗机构有违法行医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制作《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行为记分通知书》,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违法行医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应予以立案处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记分。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