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检测的;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五)违反临床用血有关管理规定的;
(六)医疗废物未按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的;
(七)传染病报告不完整的;
(八)医疗机构以牌匾、报刊、手册等形式发布违法医疗信息的;
(九)运送传染病人、医疗废弃物的车辆使用后未及时消毒的;
(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和标准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六)处方的开具不符合一般要求的;
(七)买卖、出借 、转让或冒用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或病历本、方笺、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八)各类传染病未按国家规定时限上报的;
(九)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未按规定采取医学观察和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的;
(十)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未落实一人一用一灭菌的;
(十一)未对传染病病原体进行严格管理的;
(十二)医疗废物暂存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十三)未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
(十四)经卫生监督部门监测消毒效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