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办法
(石政文审[2007]0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违法行医,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以下(含市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市级以下(含市级)医疗机构违法行医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违法行医记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按本办法分别对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管的医疗机构进行违法行医记分管理。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内容的;
(七)处方书写不符合规则要求的;
(八)使用未取得省级性病、艾滋病培训中心颁发的《专业技术培训证书》的医师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
(九)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疫情报告制度、监测报告制度、门诊登记制度的;
(十一)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执行检查验收制度的;
(十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严格监督管理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