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三)主动配合组织追究的;
(四)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二)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使行政执法人员发生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