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三)主动配合组织追究的;
(四)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二)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使行政执法人员发生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责任追究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对已调查完毕的案件,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执行责任追究决定,并在执行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反馈执行情况。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组织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做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