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具体经办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均有过错的,根据导致过错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同意人和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