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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具体经办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均有过错的,根据导致过错的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同意人和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承担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八)给予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追究执法责任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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