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厅依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遵循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在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事务。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在对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责任人在执法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经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处室的机构负责人、直属事业单位的科室负责人和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经办人员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经办人员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违法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在行使行政职权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具体经办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二)因直接主管人员的失误或不当导致过错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三)直接主管人员的失误或不当,是因具体经办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具体经办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四)直接主管人员改变具体经办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