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假释考验期内因违法犯罪被收监的。
(三)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为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时,对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判处徒刑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监狱不得以健康原因拒收,应一律收监执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对“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按照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中适用“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司通[2003]116号)的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下列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
(2)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
(3)自伤自残的罪犯;
(4)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
(四)严格执行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程序
1.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要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研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
派驻检察机构通过审查有关资料、列席有关会议、进行必要调查等方式开展检察工作,并签署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案卷材料后,应及时立案,并于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有关程序和规定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假释裁定书要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2.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依照
监狱法的规定,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