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2007年4月11日 津高法[2007]98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八次会议通过)
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相当一部分是以商业秘密形式存在。随着商业竞争愈发激烈,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市滨海新区制造业发达,外资企业和高新科技企业较多,人才流动频繁,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具有突出的位置。近年来,我市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具有隐蔽、复杂、多样的特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遇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限,把握好司法尺度。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司法水平,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组织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先后召开了三次研讨会,对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和总结。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归纳整理各次研讨会的意见,纪要如下:
1.商业秘密是智力活动及经营成果所形成的特定信息,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予以保护,但应注意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绝对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相区别。
2.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当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市场合理竞争的关系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与择业自由的关系,严格依法保护商业秘密,防止权利滥用以及恶意诉讼。
3.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相应的信息载体,能够重复再现商业秘密的内容。仅凭人脑记忆,口头传授的“秘诀、秘方”以及商业经验,一般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4.能够证明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人是商业秘密专有权人。合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使用权的范围、期限及权利义务依法由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合法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保密责任及权利义务,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确定。因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使用人的过失泄密而获知他人商业秘密的人,负有不使用和传播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5.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及保护范围不限于一般列举的设计、配方、模型、方法、技术、程序、计划、客户名单、营销策略等信息。对于具有特定内容的商业信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