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楼操作人员、材料员、试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并定期(每半年一次)由市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和检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当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调整;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十六条 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