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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1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1日)修改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
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6〕4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桂林市征收城市区域内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征收本市七星区、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及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主城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征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发改、建规、公安、劳动保障、民政、粮食、林业、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三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征收土地的审查报批工作,下设征地机构,负责征收市辖区内土地的具体业务工作。建设用地单位应委托征地机构征收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征收土地。

  第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征地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具体费用见附表一)。国家出台税费新标准后,按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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