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企业实施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对企业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的指标。
第十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向企业收缴罚款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计划在报送上一级机关的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的,应当合并或者联合实施检查。
本条例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二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一般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定依据、检查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要求企业做出下列行为:
(一)购买指定的商品、有价证券;
(二)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强制保险;
(三)订购指定的报刊、杂志、图书,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四)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培训、咨询等;
(五)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六)支付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公务费用;
(七)提供赞助、借款、垫付资金,提供劳务、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