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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长春市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3月27日批准,2007年3月31日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和垄断性行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资产和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依法查处;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查处企业负担案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做出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

  第七条 向企业集资、罚款,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基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将与企业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款、基金的项目和标准编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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