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提交书面撤诉文书,撤诉文书应载明撤诉的理由和内容事项,并签字或者盖章。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处与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被查处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查处与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人处以罚款的,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与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