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查处或投诉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实事、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 以下证据经行政监督机关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四章 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