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最迟在中标结果公示后3天内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投诉人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予以受理,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四)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缺少必要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在规定日期内重新递交投诉,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的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