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四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办公会议讨论、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等方式。
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制定价格的方案通过后,要将制定价格的方案和制定价格的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报河北省物价局备案,扩权县(市)物价局要同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