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执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二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立案调查,由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卫生厅(局)决定。
第二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性质、情节、责任和承担形式,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卫生厅(局)务会讨论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的人事部门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
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评查制度,对在一定时间内办结的案件进行集体评议检查,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有错不纠时,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有争议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