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批准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未发现、未纠正的,追究批准人的相应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九条 卫生厅(局)务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