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经河北省政府1998年3月27日批准,省卫生厅冀卫政法字[1998]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保证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卫生工作秩序、依据《
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由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责罚相当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渠道主要有:
(一)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认为有错误的案件;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和人民群众举报的案件;
(五)其他渠道反映有问题的案件。
第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循私枉法、贪赃枉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