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
其他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其他各种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和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国有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等情况。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资产租赁等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行业提存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或修购基金),纯收益应按规定提足事业发展基金。
第八条 有偿调拨、变卖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报损、报废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九条 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房屋、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5万元,地市级为3万元,县级为2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由主管部门使用的房屋、车辆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省级为3元,地市级为2万元,县级为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处置上述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占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属控购商品的国有资产变更产权不履行产权变动报批手续,控购部门不予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和超编制定额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处置和调剂。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评估、登记、造册,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性质的,其所占用的资产一律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划拨给并入单位;其他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