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在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照有关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他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四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省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省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审计工作情况,对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的,经省国资委核实后,责令企业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