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2006〕129号 2006年8月17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房产转让收入的确认。对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以纳税人缴纳营业税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确认其转让收入。
二、关于房产购买和转让时间的确认。个人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日期、缴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其他住房的时间,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转让住房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三、关于自建房建造费用的确认。个人转让自建房屋时,不能完整、准确提供建造费用凭证的,其建造费用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和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确定,也可按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房屋基准价确定。经济适用房价格按房产转让时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四、关于拆迁安置房原值的确认。个人因为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其原值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价款、交纳的相关税费、所支付或补偿的货币确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注明房产价款的,其原值按拆迁时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确认的价格确定。
五、关于装修费用的扣除。2006年9月1日前,个人转让住房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是否能够提供税务统一发票,均可扣除一定的装修费用。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按其原值的15%扣除装修费用;转让商品房和其他住房的,按其原值的10%扣除装修费用。从2006年9月1日起,个人转让住房时,能够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且发票所列付款人姓名与房产转让人一致的,可按规定比例扣除装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