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产权关系和上市交易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存入政府指定专户,并接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己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按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