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税局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告
(青地税发〔2007〕161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令第46号)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规定,现对我市征收车船税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依法应当在我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二、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机动车辆车船税。
三、从2007年8月1日起,青岛市对属于投保交强险车辆全部由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根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和船舶,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四、车船税依照下列适应税额缴纳
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
税 目
| 计税单位
| 年税额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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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客汽车
| 每 辆
| 大型
| 600元
| 乘坐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的汽车(包括电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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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型
| 480元
| 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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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
| 420元
| 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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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型
| 240元
|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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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货汽车
| 按自重每吨
| 96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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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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