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的机动车,地税机关要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定期将扣缴义务人传递的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与地税部门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关联比对,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况的监督。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扣缴工作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税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