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拒绝缴纳的,保险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电子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5),并在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书面报送《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分清责任,按
《征管法》规定及时严肃处理。
对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一》、《车船税免税明细表二》、《完税车辆明细表》(附件6)以及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解缴的税款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附件7),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并按季通过交强险业务系统进行汇总保存。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要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