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系统》,审核完税凭证和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然后将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审核免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然后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二条 自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出具含有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对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原件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附件4),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