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相关资料保管和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区、市)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由扣缴义务人按照我市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其他车辆应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含有纳税人信息和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五)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六)已完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附件1)及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2)原件和复印件;免税的机动车提供青岛市车船税免税证明(附件3)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