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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企业境外投资税务变更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外经贸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境外投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的设立合同、章程及批文(复印件);
  (四)其他证明境内投资者有境外投资行为的文件(复印件);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境外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等事项的,境外投资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境外投资情况变更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及有关合同、审批文件等材料。
  对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可书面申请延期办理。
  第六条 《登记表》、《变更表》及有关资料由税收管理员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进行“一户一档”管理。管理员或指定工作人员在受理核实后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有关情况录入计算机。
  第七条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从综合治税相关部门得到的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准确掌握企业境外投资情况,定期核对境外投资企业户数,防止出现漏管户现象。
  市地税局将按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境外投资企业宣传我国与企业投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辅导境外投资企业维护其在境外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为避免对境外所得重复征税,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中国对外签订的有关税收协定所给予的税收抵免和特殊优惠条款。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需要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企业认为属于税收协定缔约方的投资所在国,其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向市地税局提出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事宜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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