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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19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对行使探望权利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生习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次数、地点、交接等方面作出判决。
  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子女,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意见后再对探望权利的行使作出判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的,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为被告。
  20婚姻法38条第3款所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②拒付抚育费、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③道德品行特别恶劣的;④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1夫妻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2婚姻法42条所称“生活困难”,主要是指一方具有下列情形:①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②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③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④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方式,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需要、帮助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决提供住房或给予一次性财产帮助。
  23婚姻法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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