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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5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未经诉讼判定对子女探望权利的,现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让其探望或不协助探望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对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
  8当事人以婚姻法46条规定,起诉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2001年4月28日前已生效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存在婚姻法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按婚姻法12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
  11婚姻法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消失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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