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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1]263号 2001年6月7日)


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并实施。为在民事审判中更好地实施《婚姻法》,现将经我院审委会2001年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执行。各法院在适用婚姻法中形成的案例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

  一、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或受胁迫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行为能力的,也可由其他监护人作为利害关系人。
  2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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