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下列证据无需当庭质证: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三)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四)与案件没有关联或对定案无实际意义的证据;
(五)一般常识和公理。
三、庭审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标准当庭或庭后对所质证据的效力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结论,并应当说明主要理由。认证结论只能在认定证据效力的范围内进行,不能对案件性质和是非责任进行评判。
第二十六条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休庭合议或经独任审判员决定后再予以认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需要继续举证、调取证据或进行鉴定、勘验的,应当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庭审认证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一证一认”、“一组一认”或综合认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除按本规则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需质证的证据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提出疑异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认真听取其意见,需要时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认证结论并告知当事人;如发现已作出的认证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或推定其成立:
(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有效的证据;
(二)能够证明仅有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的;
(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
(一)当事人举证不能的;
(二)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置可否或仅有否认的意思表示而不说明理由的;
(三)证据被认定无效的。
第三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