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合法传唤的证人未到庭或就同一事实向双方当事人作相反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而未到庭,举证人在举证期限内又无证据证明其出庭确有困难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庭审前提供、交换的证据,因主观原因而未在庭审前提供和交换的,对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可不予当庭质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能够举证而故意不举,在二审程序才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其所举新证据不予审查;
当事人在二审中因客观原因提供新证据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误工、差旅等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或仲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二、庭审质证
第二十条 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需要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当事人质证。
法庭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三)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第三人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质证比照上述四项依次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审判人员视案件情况当庭转换举证质证的顺序。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法庭当庭出示,依次由原告(或上诉人)、被告(或被上诉人)、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重新鉴定、勘验,或庭审后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再次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质证的方式由审判人员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可“一证一质”,也可“数证一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应当作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提出反驳意见或反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阐明理由。反驳意见或反证理由确实充分,足以推翻本证的,由本证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