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书证、物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不便提供原件、原物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复制品或照片等,但应当提供原件、原物的证据来源及存放地点。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条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制作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证人应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当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法庭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鉴定人、勘验人一般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可要求证人具结保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前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经准许需要补充证据或法庭责令其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庭准许,可适当延长提交证据的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日。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一)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出取证申请和取证线索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举证不能:
(一)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或不愿提供证据的:
(二)当庭或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
(三)仅有本人陈述,对方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