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规则(试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1年3月22日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开庭审判活动,保证和提高民事案件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庭前与庭审举证
第二条 民事案件举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各项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辩驳的应当提出反驳的证据;提出反诉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全部证据;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举证期限为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的30日内。
第四条 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二审民事案件,应在庭前由人民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一审程序中已经交换且被认定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无需再行交换。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五条 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7日内完成。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应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5日内提交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视情况另行安排证据交换和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第六条 证据交换可采用分别送达或到庭交换的方式。
第七条 除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外,民事案件庭审举证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进行,上诉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顺序进行。
案件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可根据案件情况分类举证或逐阶段举证。
第八条 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或出示的,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出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或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