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没有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解决。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后应载定中止诉讼,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认定。
25.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再报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办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立案处理。人民法院不作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26.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调解方式结案后,一方当事人已部份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仅就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对该类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在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以利于案件的处理。
28.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29. 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一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不成时,或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属加害或无损失或损失较少的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30.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办法》和省公安厅公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实难以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可在责任方同意的前提下,或者参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赔偿的数额可适当高于法定标准。
31. 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方当事人已同意高于法定标准或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给予对方当事人作出赔偿,由于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一方当事人已同意的赔偿数额作出判决。